司法院大法官四月十日作成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宣告民法中「夫有住所決定權」的規定違憲,最遲應於一年內失效。
現行民法第一○○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第四五二號解釋指出:該規定的但書雖然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的機會,但是若有丈夫拒絕約定或協議不成時,妻子並無選擇住所的權利。大法官認為未能兼顧配偶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的特殊情況,與憲法中平等及比例原則不符,而做出違憲解釋。
這項釋憲案是在八十五年九月由住在林口的陳麗鳳所聲請。她的丈夫多年前遺棄她與兩個兒子,並遷離林口,卻反而以她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她不服氣,以官司相向,但是從地院到高院,法官都依民法一○○二條判決她敗訴,令她無法接受,因此提出釋憲聲請。
據司法業務年報統計,離婚原因以惡意離棄最多,佔一半以上,而其中更有不少是住所地不從夫居的案例。
婦女新知基金會由該會諮詢熱線中歸納出「從夫居」衍生出來的弊端:丈夫外遇而蓄意離婚,有的先自行遷離住所、有的對妻子施以暴力,等太太不堪忍受離家出走後,便去法院請求「履行同居」,接著再告太太「惡意離棄」請求裁判離婚,不但可以合法「休妻」,太太因為屬於過失的一方,拿不到贍養費,丈夫還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因此法律不但不能保障正義公理,反而成了惡人的幫凶。
許多個案還顯示:當以往受暴婦女逃離家庭時,丈夫若以妻子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報警捉人,太太卻只能摸著鼻子回家繼續接受虐待;經大法官釋憲,婦女爭取到「居住自由權」後,受暴婦女將可得到較多保障。
婦女新知基金會常務監事,也擔任律師的尤美女表示,傳統「嫁娶婚」的觀念,不論是女方嫁到男方,或男方入贅女方,都是不公,婚姻應是二人平等的結合,若有一方高高在上,婚姻中就很難有溝通、協調的機會,這項釋憲案破除了這種傳統觀念,具有相當的時代意義。同時也反映了現代社會新家庭型態的需求,例如許多家庭因為子女就學,可能夫妻各有戶籍,或戶籍地並非真正住所;「太空家庭」可能三個月才能相聚,住所的意義已經不大。這也是何以大法官在解釋文中特別強調:「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的中心地,並非履行同居義務的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共負同居義務。
一般輿論並認為此號解釋寓含幾項憲政訊息,其中最顯著的是對兩性平權憲法原則的再次確立。因為在此之前,大法官會議曾在八十三年宣告民法一○八九條父權優先的監護條款違憲,再於八十五年解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夫妻財產所有權歸屬規定之缺失,加上現今「妻隨夫居」違憲的解釋,兩性平權意義被再三揭示,顯示以後無論是立法者或是審判者在修訂或運用民法相關規定時,都應重新思考兩性權利義務的關係。
除了兩性平等的原則外,此釋憲案還凸顯了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的精神,「家庭關係、居住自由、兩性平等等憲法價值交互運作,成為基本人權不可或缺的成分,此中最重要的便是夫妻間彼此人格的相互尊重,」中國時報社論指出。
在一片為大法官喝采之餘,也有法官提出審判實務上的質疑,認為此釋憲案只得到形式上的平等,並未解決實質問題,法官審判一定要有標準,假如連住所地都要由法官來裁判認定,豈不是「治絲益棼」?法律界有名言「法不入家門」,家庭和婚姻的本質是愛和尊重,這些都不是法律能規範的,所以法律不宜介入家庭太深。
尤美女認為,「法不入家門」適用於封建時代,但現代社會型態改變,任何侵犯私領域的事,法律都應介入,例如「兒童福利法」、正在審議的「家庭暴力防制法」都是保障私領域的權益。俗諺「情、理、法」,可以用「情」解決的問題自然不需要法律介入,而以往法律並非沒有介入,卻是以一方獨大的方式介入,現在法律只是改成雙方平等而已。
整體來說,對大法官這項解釋,各界寄予相當肯定。較為遺憾的是,既然婚姻住所的設定非必要,可以聽任雙方的自由意志,則已經違憲的規定有何維持一年效力的需要?若無迫切理由,似可讓違憲的法律立即失效,才能更加彰顯憲法保障人權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