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修定案?
民國六十九年公佈的殘福法第十七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對於曾經職業重建合格並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視業務需要,雇用從事適當工作。公、民營事業機構,雇用殘障者人數超過其雇用總人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予獎勵。」
頒佈多年,因缺乏強制性,又無實質獎勵,使法規形同具文,無法保障殘障者的工作權。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頒佈的新法改採「定額雇用」的強制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殘障人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或民營事業員工在百人以上者,進用殘障人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一。
進用人數未達標準的,必須依基本工資及人數,按月繳納「差額補助費」,納入各縣市的「殘障福利金專戶」,做為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
超額進用的,除了補助超過部分的人事經費二分之一外,也酌情補助購置或改裝殘障者需用的設備、器材經費。